(2016)渝0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与黄家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黄家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津西转盘,组织机构代码20359324-8。法定代表人赵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新,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华,男,汉族,194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家新于1996年7月因工伤在原江津市白沙糖厂提前退休,退休金由该厂支付。1997年,江津市白沙糖厂破产。1997年9月3日,江津市白沙糖厂破产清算组与经原江津市经委批准成立的“江津市源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市源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白沙糖厂协议书》,协议约定江津市源达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安置白沙糖厂职工不得少于440人等。1998年6月,原江津市经济委员会(甲方)与益力公司(乙方)签订《收购江津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工伤残或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提前退休人员由乙方支付养老金,到退休年龄时,移交江津市社保局,如果这些人员在外从事其他职业,乙方将停止支付养老金。”2014年1月20日,黄家新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该局回复:益力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明确因工伤残或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提前退休人员由益力公司支付养老金,到退休年龄时,再由社会保险机构重新核算你的养老待遇,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如果你的养老金没有支付到位,请与益力公司的主管部门联系,由他们协商解决。2015年5月14日,黄家新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益力公司支付养老金。仲裁委以黄家新的请求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另查明,黄家新、益力公司认可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养老金差额69357.96元未支付黄家新;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黄家新养老金22848元,二项金额共计92205.96元。黄家新一审诉称:黄家新于1996年7月30日经原江津市劳动局批准工伤退休,未纳入社会统筹,退休金由原单位白沙糖厂支付。1996年11月25日,白沙糖厂破产后更名为“江津市源达工贸有限公司”,黄家新的退休金由该公司支付。1998年改制,江津经信委将“江津市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给益力公司,黄家新的退休金由益力公司支付。但益力公司接管后,2014年年底前均未按重庆市的规定标准足额支付黄家新养老金,其中2014年前每月仅支付几百元,2014年按每月1453元支付,从2015年起未支付养老金。在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益力公司应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与已付的养老金差额为92205.96元。请求判决:1、益力公司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1900元支付黄家新养老金,(如遇养老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养老金标准支付);2、益力公司补足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69405.96元。益力公司一审辩称:黄家新原是白沙糖厂职工。白沙糖厂于1997年破产后,由益力公司承担黄家新的养老金。在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黄家新应得的与益力公司已付的养老金差额确为92205.96元,但依据重庆市的相关政策规定,黄家新的养老金应于2000年7月1日纳入社会统筹,由社保基金支付,故益力公司不应支付黄家新20**年7月1日以后的养老金,而之前的养老金益力公司已支付完毕。应驳回黄家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收购江津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因工伤残或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提前退休人员由乙方支付养老金,到退休年龄时,移交江津市社保局,如果这些人员在外从事其他职业,乙方将停止支付养老金。”,据此,作为签约主体的乙方即益力公司应支付黄家新养老金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同时,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回复也明确黄家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退休金应由益力公司支付。因黄家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益力公司应支付黄家新养老金。黄家新、益力公司虽认可在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养老金92205.96元(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金差额69357.9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养老金20900元)未支付黄家新,但因2015年12月尚未届至,故黄家新请求益力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养老金理由不能成立,益力公司应支付黄家新20**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共计90257.96元(69357.96元+1900元/月×11月)。2015年12月及以后的养老金按每月1900元支付,如遇养老金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养老金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黄家新2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69357.96元。二、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黄家新20**年1月至11月的养老金共计20900元;2015年12月及以后的养老金按每月1900元支付,如遇养老金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养老金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限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益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家新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工伤人员退休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自2000年7月1日开始黄加新的养老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黄家新辩称:黄家新多次找过重庆市社保局和江津区社保局,这些部门均认为该由益力公司支付黄家新养老金。黄家新养老金按照约定应该由益力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收购江津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益力公司承诺负责支付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直至这些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移交社保局或者这些人员在外从事其他职业时止。根据2014年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家新信访的回复,该局亦认定黄家新的养老金应由益力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益力公司支付黄家新养老金,并无不当。益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益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