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姚某离婚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姚某,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姚某共给付叶某人民币20万元,姚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叶某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叶某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叶某10万元。”因被执行人姚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百水桥南路6号18幢2单元XXXX室、1单元XXXX室房屋(上述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按照有关政策房产初始登记后满五年至2019年3月5日方可上市交易,故该房屋暂无法处置),冻结被执行人在农行华荣支行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账户为增地农民补偿金账户每月1000元)。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实。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了调查、查封、冻结,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满五年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