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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方德与洪之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德,洪之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26号原告:钟方德。被告:洪之壮。原告钟方德诉与被告洪之壮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洪之壮归还原告钟方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按月息2%元计算得155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之壮曾向原告钟方德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之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方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55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洪之壮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