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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凤,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暂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代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3时至4月29日O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国凤在其租住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145-32号四楼的房间内,容留邵某、申某、李某1、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申某、李某1、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被告人陈国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国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