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庄村村级资金互助社理事会诉被告李万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李万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132号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组织机构代码08352639-X。法定代表人李存录,系该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洪,男,回族,生于1958年1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系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万勇,男,回族,生于1987年1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回族自治区。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诉被告李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万勇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0.8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8万元、利息0.042万元及逾期利息0.0048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0.0468万元的主张。被告李万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李万勇的借款申请书1份、宁夏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款协议1份、宁夏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万勇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实。二、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1份、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李万勇收到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借款人民币0.8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记载了被告李万勇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款项到账时间、还款时间等信息,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万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李万勇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证人李风保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下落等情况。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李万勇从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处借得人民币0.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0.0468万元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勇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万勇偿还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借款人民币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同心县王团镇李家庄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万勇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