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银龙与李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龙,李现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60号原告杨银龙,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李现臣,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杨银龙与被告李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臣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龙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李现臣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被告李现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李现臣向原告杨银龙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杨银龙(20000﹢10000)叁万元整李现臣2013.6.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杨银龙和被告李现臣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银龙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李现臣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银龙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现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崔洪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