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倪某、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应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经商。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甲,经商。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倪某、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倪某、应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青龙村青龙东路1区28号一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至少2.5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倪某、应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邱某、卢某、刘某、罗某甲、张某甲、应某乙、罗某乙、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罗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应某甲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某、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林华斌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