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林安岩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林安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227号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安岩,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慧,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林安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张飞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水、杨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诉称:原告曾在2013年6月将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物业出租给广州市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来公司”),后因西来公司欠租,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西来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退场后,被告以其与西来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非法占用B32铺且拒交占用期间的水电费。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西来集(即一层)B32铺,并将该商铺完整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非法占用原告B32铺期间的占用费,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市场租金参考价61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安岩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案属物权保护纠纷,被告认为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为次承租人,原告把整个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出租给西来公司,后西来公司把整个商场分成100多个商户,分租各次承租人。被告与承租人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本案的涉案商铺及整个物业均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被告等100多个商户均不能办理工商执照,不准营业,加上原告与承租人西来公司发生了纠纷,被告等众多商户也不敢使用涉案商铺,被告是通过租赁关系取得涉案商铺,但并没有实际使用,且受到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建筑面积6765.1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原告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后双方因租赁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6年1月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及要求西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已于2015年6月已收回上述租赁场地管理经营。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接受场地管理后张贴公告通知所有次承租人与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提供了《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与西来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向西来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的一层B32号铺位(涉案商铺)经营,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起,免租期为24个月,免租期(含装修期)内免租金,但应支付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在庭审中举证拟证明其已向某公司缴纳水电费押金500元、2017年1月至6月的租金33000元、消防费600元及首月管理费1000元,但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西来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解除,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已无合理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商铺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非法占用费问题,因原告在起诉西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案件审理中已明知西来公司转租场地的事实,但其在该案中并没有要求西来公司就场地实际交付及后续占用费问题提出诉讼主张,也即没有要求西来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附随义务,这也是导致至今没有收回涉案商铺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原告与西来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因西来公司对原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而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商铺,而且其与西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免租期为24个月即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免租,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缺乏充分依据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答辩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因被告并没有提起反诉,且该费用亦非原告收取,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安岩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西来集即一层B32号铺腾空交还给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648元、被告林安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帆陈家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