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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民、马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及辩护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桥西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阻挠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大境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甲、辅警张某某、谢某等对李某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而引发纠纷的执法,并对民警李某某甲、张某某、谢某推搡、殴打,至民警李某某甲、张某某、谢某受伤,并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经法医鉴定,三执法人员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进行辩护。辩护人黄太辉的辩护意见:1、本案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曾经参过军,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能积极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5、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阻挠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大境门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张某某、谢某等人执法,并对民警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推搡、殴打,至民警刘某某、张某某、谢某受伤,并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经法医鉴定,三执法人员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甲、王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警务通录制的视听资料;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三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太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翠芳审 判 员  梅 英代理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