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俊生与朱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生,朱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朱俊生,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耀波,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俊生诉被告朱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生诉称,被告以投资搞塑料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耀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