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舒采云与张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采云,张英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3号原告舒采云,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被告张英胜,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舒采云与被告张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采云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英胜在原告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价格3200元。被告张英胜提走摩托车后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舒采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英胜及时支付购车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张英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欠条原件1份1页及证人张吉祥、朱献治的书面证明各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张英胜购车欠款3200元。被告张英胜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吉祥、朱献治的书面证明系原件,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英胜到原告舒采云经营的车行向原告舒采云购买雅马哈摩托车1辆,被告张英胜拖欠原告舒采云车款3200元未付,便向原告舒采云出具了欠条1张,并承诺月底付清。被告张英胜购车后,没有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舒采云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被告接受了摩托车,双方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未付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胜向原告舒采云支付摩托车款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英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洪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