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晓芳,关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芳,关海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928号原告朱晓芳,住黑龙江省。被告关海龙,住黑龙江省。原告朱晓芳与被告关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芳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藏雷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核款1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关海龙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现藏雷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关海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海龙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时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藏雷欠款及被告关海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关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关海龙父亲关成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其知道关海龙为藏雷担保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关海龙父亲关成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藏雷在原告朱晓芳处赊购红砖,欠砖款12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末偿还,由被告关海龙担保,藏雷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晓芳与藏雷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藏雷拖欠砖款及被告关海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关海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藏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晓芳红砖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