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盗窃-张成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2008年9月19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三号安置还房小区,将遵义市播州区凯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该小区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62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023.00元。2、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庙新煤矿实施盗窃时,碰到了同在该煤矿内盗窃的薛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五人便商量共同盗窃。随后五人将遵义市播州区黔渝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煤矿综合楼一楼废弃的女澡堂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699.9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4,374.00元。3、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红星组,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公路边的铜芯电缆线盗走475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144.00元。4、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团泽居青山组,将河南省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公路边的铝芯电力线盗走530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64.00元。5、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凤冈县龙泉镇柏梓村香蕉树组,将凤冈县供电局堆放在当地村民住房门口的铜芯电缆线盗走25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928.00元。6、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成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禹门村新桥组,将湖南昌达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当地村民住房院坝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40米。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63.00元,7、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成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庙新煤矿工业广场实施盗窃,将广场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断10米,被煤矿值班人员发现后,张成江将用于盗窃的×××号长安车遗弃在盗窃现场后逃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江于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到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庙新煤矿协商赔偿事宜,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成江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曾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马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杜某某、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成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