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志龙与被上诉人裴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龙,裴志兵,裴晓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惠、李乾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晓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志兵,系裴晓龙之父。上诉人魏志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上诉人裴志兵及其作为裴晓龙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的委托代理人丁志惠、李乾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志龙称其与裴志兵是合伙关系,与裴晓龙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裴志兵、裴晓龙系合伙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中,魏志龙提供了裴志兵2012年3月28日给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魏志龙2011年到2012年3月股金贰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245920元),以此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裴志兵应当给付其上述股金,裴志兵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伙关系是二人合伙还是三人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