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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与王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王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婷婷、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俊。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陆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俊之前所经营的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同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结欠原告货款18191.98元。后扬州市兴诚大药房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了443.98元货款,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截止目前,扬州市兴诚大药房仍结欠原告货款17748元。另经原告查明,扬州市兴诚大药房已于2015年11月16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王学俊作为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的投资人,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陆续向扬州市兴诚大药房供应西药、器械等。2013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结欠原告货款18191.98元。后扬州市兴诚大药房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43.98元,结欠货款17748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系由被告王学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16日,扬州市兴诚大药房注销登记,由王学俊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扬州市兴诚大药房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扬州市兴诚大药房结欠原告货款1774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扬州市兴诚大药房是被告王学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5年11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被告王学俊作为清算人员,在明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在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扬州市兴诚大药房拖欠原告的17748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丹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王学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