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满显荣与满显森、满显波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满显荣,满显森,满显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再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显荣,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显森,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显波,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诉人满显荣因与被申诉人满显森、满显波共有纠纷一案,前由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满显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后,满显荣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5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满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满显森、满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裁定查明,本院授权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满显荣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848.25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是,上诉人满显荣未按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满显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满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满显荣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2、继续对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一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对本案已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了《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二审法院应向再审申请人核实是否提出缓交申请和复核申请,方可作出裁定。2、二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裁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该案不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至今仍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申诉人满显荣为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提供了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寄的挂号信封面、《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均为复印件)以及当天寄该信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拟证实其于当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寄了上述材料,申请本院复核二审诉讼费并申请准予其缓交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满显森、满显波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出,申诉人满显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同意由法院书面审理本案,不参加再审开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再审查明,申诉人满显荣因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立案审查后,以满显荣未按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满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日,满显荣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寄的挂号信封面、《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为复印件),认为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核二审诉讼费并申请准予其缓交二审诉讼费,(2014)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错误,请求再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经向新兴法院民一庭询问上述挂号信相关情况,该庭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庭通知满显荣来取本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时,满显荣提出其已用挂号信将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等邮寄给该庭,并拿出缓交申请书、挂号信件封面等复印件资料,该庭后于值班室找到满显荣的挂号信件,确认里面有缓交申请书的原件,但由于时间久远,现找不到该挂号信件及缓交申请书的原件。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5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因本案再审是进行程序上的审理,在再审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前,曾向当事人双方征询是否同意不开庭审理而由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的意见,被申诉人满显森、满显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由法院书面审理本案不参加再审开庭;而申诉人满显荣要求本院开庭审理。故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申诉人满显荣向本院出示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以上事实,有申诉人满显荣、被申诉人满显森、满显波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以及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诉人满显荣不服(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对其提出上诉进行立案审查期间,满显荣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寄递交《二审案件诉讼费复核申请》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缓交申请》,请求本院复核二审诉讼费并要求准予其缓交二审诉讼费。因一审法院当时未能将满显荣上述申请复核及缓交受理费的材料移交本院,致使本院以满显荣未按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为由,作出按上诉人满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故满显荣提出其已在《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核和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请求本院撤销(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由本院依法对满显荣的上诉继续立案审查。审判长 黄灿明审判员 韦志远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