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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彦龙,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彦龙。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张忠华,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衡桃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衡桃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在我公司下属经营部欠三运公司房屋租赁费38300元以前,经有我聚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下属经销部聚缘斋为三运公司东北角弥补事宜,而为青海塔尔寺大银塔包金做功德金30万元整及前我聚缘斋佛教用品店货款十余万元,在欠三运公司房屋租赁费前,我先于三运公司为债权人,所做功德金及货款远远超出房屋租赁费。其二、我于2015年4月7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第二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桃城区法院审判庭在2015年5月4日才让我补办了地址确认书,说是处理好卷宗,到现住我一直未收到依法送达的一审判决书,现住三运公司申请我公司下属经营门店强制搬离,及所付房屋租赁费383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担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彦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与郑彦龙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8日解除,郑彦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及钥匙;郑彦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38300元。该判决做出后,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向异议人郑彦龙送达该判决,2014年11月14日因郑彦龙拒收将判决书退回本院。郑彦龙于2015年4月8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审查结果,认为郑彦龙提起上诉已过诉讼期间,并通知了郑彦龙。因异议人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应当视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异议人所称为三运公司东北角弥补事宜向青海塔尔寺大银塔包金做功德金30万元整及前我聚缘斋佛教用品店货款十余万元,与本案无关,如确如异议人所称,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彦龙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