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庄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庄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261号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绍斌,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庄须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绍斌、被告庄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21时58分,被告庄须军驾驶鲁LJT1**号车与原告鲁UT73**号出租车相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须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140元、施救费810元、拓号费100元、价格认证费700元、燃气罐检测费300元、停运损失12040元,以上共计37090元;2、被告赔偿诉前保全费5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费用过高,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诉前保全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1时58分,被告庄须军驾驶鲁LJT1**号轿车沿十梅庵路东向西行驶至辉煌假日宾馆门前处直行时,适遇鲁UT73**号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杨静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须军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静不承担责任。鲁UT7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鲁LJT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5)李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予以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公安卷宗1册、退案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车辆维修费23140元:提交车辆受损照片10张证实车辆受损严重;提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作业时间: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证实经定损车辆维修费应为25291元;提交青岛罘格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李沧区航机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3张、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工料明细表1份,证实车辆在10月30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维修,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23140元。2、施救费810元:提交青岛速安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青岛声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实花费施救费810元。3、拓号费100元:提交青岛君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实花费拓号费100元。4、价格认证费700元:提交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实花费价格认证费700元。5、燃气罐检查费300元:提交青岛泰能汽车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实花费检测费300元。6、停运损失12040元:事发后交警扣车15天,于2015年10月30日下午拿到车,2015年11月2物价局到现场第一次估损,11月4日进行第二次拆检估损,11月9日开始维修,此后维修17天左右,车辆修理完毕后,汽车座椅、计价器、车辆定位都需要时间重新调整和修理,还需要将车辆内外清洁,所以2015年11月27日才重新运营。提交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次信息1份,证实10月15日事发后,该车11月27日才开始运营,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80元计算43天。7、诉前保全费520元:被告是外地的,原告担心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所以在此前的诉讼前申请了诉前保全(2015民保字第38号),交纳了保全费520元,提交保全费1张。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轮胎、油箱、左前门、喇叭、地板、燃气罐、消音器没有损坏,不应该维修,而且原告各项维修费用过高。2、对施救费800元、拓号费100元、认证费700元、燃气罐检查费3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过高,停运损失时间过长,合理的停运时间就是15天。4、事发后被告与原告调解,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才申请的保全,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须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庄须军赔偿。被告对施救费800元、拓号费100元、认证费700元、燃气罐检查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3140元,在2015李民初字第26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涉案车辆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未能进行评估予以退案,即不存在对车辆维修费再次进行估价的客观可能性。原告提交了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及维修工料明细表能够证实其实际花费了维修费2314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40元,交警部门于10月30日放车,物价部门当日接受了委托进行估价作业,作业结束日期为11月18日,受损车辆在拆检后估价作业结束前即开始维修,且根据认证书显示,其损坏维修部位达60项,耗时较长符合客观需要,原告提交的客运流水信息亦能证实其10月15日21:45至11月27日14:30期间未有营运,故此期间为合理停运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日营运损失为280元,参照出租车一般行业标准260元/日计算,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1180元(260元/日×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系个人,且户籍非青岛本地,被告逃逸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避免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救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的费用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3140元、施救费800元、拓号费100元、认证费700元、燃气罐检查费300元、停运损失1118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36740元,应依法由被告庄须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须军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3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庄须军负担387元;被告庄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