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与周普、周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周普,周义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127号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被告周普。被告周义善。原告获嘉���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公司)诉被告周普、周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坤、被告周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周普、周义善在获嘉县太山乡承包太山水泥厂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约定现款现货。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4日共使用强度等级防冻C30、防冻C30P6混凝土259.85㎡,折款61568.25元。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周普共支付54000元,下欠7568.2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8.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普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用的商砼是娄渊杰介绍的,是娄渊���和我联系,娄渊杰是业务员,原告起诉我的货款我不应支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检验费,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损失。被告周义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砼发货单19张,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2份。被告周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普向本院提供证明条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1、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货款;2、收到人署名是娄渊杰,我公司没有此员工。我公司收到的货款54000元,均向被告出具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被告周义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义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人娄渊杰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娄渊杰收该笔货款,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普在获嘉县太山乡承包太山水泥厂土建工程。被告周义善在被告周普的工地任工长。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给被告周普在太山承包的水泥厂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共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59.85㎡,折款61568.25元,被告周义善给原告出具2份结算单。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其货款54000元,下欠7568.25元未支付。被告周普陈述:“娄渊杰称,因这笔业务是他介绍的,公司欠他有提成,要求被告将款支付给他”,并提供证明条一张,证明已将下欠款项支付给娄渊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普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普抗辩,我不认识原告,我用的商砼是娄渊杰介绍的,是娄渊杰和我联系,娄渊杰是业务员,原告起诉我的货款我不应支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检验费,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周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娄渊杰代领该款项,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他要求被告只作为抗辩理由,未提起反诉。被告周义善系被告周普工地的工长,其为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义善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568.25元。二、被告周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货款本金7568.2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从2016年5月5日起向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周普承担。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