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村委东的十字路口处旁观事故现场时,因言语冲突与事故方时某某等人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乙电话纠集其子王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双方相互殴打。后时某某一方离开现场途中被王某甲拦下,王某甲持铁挖子将孙刚驾驶的鲁J××××7宝马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器等砸坏,后王某乙、王某甲继续殴打对方,致赵某某、马某等人受伤,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马某、贾某、时尚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鲁J××××7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配件及工时费价格鉴定为9658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挖子,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贾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挖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