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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运甫、唐颖等与刘后胜、周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甫,唐颖,刘后胜,周铁建,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姚运甫。原告唐颖,系姚运甫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后胜,1976那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铁建。被告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472号。法定代表人罗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地址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邵东县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在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路。负责人刘新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运甫、唐颖与被告刘后胜、周铁建、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追加新化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姚运甫、唐颖、被告周铁建、被告刘后胜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吉安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新化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因还造成刘赛武等多人受伤,需待其他伤者损失确定后合并计算并分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份额,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讼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运甫、唐颖诉称,2014年5月8日00时38分许,被告刘后胜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210Km+675m地段,先与前方被告周铁建驾驶的在行车道内行驶的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再与前方被告姚运甫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姚运甫、唐颖、被告周铁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刘后胜负主要责任,姚运甫负次要责任,周铁建负次要责任,唐颖不负责任。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姚运甫损失:医疗费104927元、误工费18543元、护理费37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4910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6206元;赔偿原告唐颖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902元,庭审中原告唐颖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6602元。被告刘后胜辩称,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均为刘后胜,只是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和投保,属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刘后胜已垫付70000元给原告,应一并处理,但原告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周铁建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姚运甫系无证驾驶。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刘后胜分期付款购买,其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均为刘后胜,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运甫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以答辩。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00时38分许,被告刘后胜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210Km+675m地段,先与前方被告周铁建驾驶的在行车道内行驶的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再与前方原告姚运甫驾驶的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周铁建、车上乘坐人刘赛武、湘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姚运甫、乘车人唐颖受伤及三车、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刘后胜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铁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车速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运甫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赛武、唐颖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姚运甫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共用去医疗费85797.79元。被告刘后胜已垫付70000元。庭审中原告姚运甫提供了署名“唐银华”的白纸证明条两张,以证明原告唐运甫花费做高压氧和送人检查费550元,还提供邵阳市家乐康复器械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花费轮椅费680元。2014年11月13日、19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运甫1、构成三级伤残;2、伤休到评残之日止;3、2014年11月17日后医药费预计取内固定费15000元,其它医药费3000元;4、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姚运甫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运甫与唐颖系夫妻,200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后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5年起姚运甫和唐颖一直居住在邵东县××桥镇××村唐颖家中,新廉村已并入廉桥镇开发区范围,该村土地已全部被廉桥镇开发区征收。原告姚运甫和唐颖在廉桥镇经营河南机修店,两人共育一子姚大众,200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姚运甫之父姚德成,1949年8月12日出生,母亲张道欣,1949年11月8日出生,姚运甫有兄弟姊妹3人。原告唐颖事发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2.5元。湘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唐颖,该车已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5年1月27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湘E×××××号小型轿车总损失25700元。原告唐颖花费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刘后胜所有,刘后胜系分期付款形式购车。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各20000元一座,约定不计免赔,但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铁建,该车在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还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刘后胜、周铁建、新化人民保险公司、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姚运甫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非医保费用等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给予其10天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申请书,后又撤回,本院已终结鉴定。其余各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但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姚运甫达成协议,原告姚运甫自愿在其医疗费中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刘后胜垫付的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审理的同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刘赛武的损失共计为668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058元,伤残部分为3630元),周铁建的损失共计为21925.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270.7元,伤残部分为6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姚运甫、被告刘后胜与被告周铁建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姚运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后胜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铁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姚运甫系无证驾驶,故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未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投保,因此,对原告姚运甫、唐颖要求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后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周铁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运甫、唐颖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姚运甫就非医保费用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后胜已垫付给原告姚运甫的款项可予抵扣,多支出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姚运甫的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85797.7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做高压氧费、送人检查费、购买轮椅提供的不是合法票据,其它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开支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姚运甫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3、原告姚运甫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543元(97.6元/天×190天);4、原告姚运甫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543元(97.6元/天×190天),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为210686.4元(43893元/年×20年×30%×80%);5、原告姚运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姚运甫主张的营养费为1900元(10元/天×190天);7、原告姚运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4624元(23414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父母为52872元(6609元/年×30年×80%÷3),其子为63548元(15887元/年×10年×80%÷2);8、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原告姚运甫的上述损失共计862514.1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08397.79元(85797.79元+15000元+5700元+1900元),伤残部分为752816.4元(2000元+18543元+18543元+210686.4元+374624元+52872元+63548元+1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唐颖的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562.5元;2、原告唐颖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没有误工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认定20元;4、车辆损失25700元。原告唐颖的损失共计26282.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62.5元,伤残部分为2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5700元)。原告唐颖对其物价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88796.6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08960.29元,伤残部分为752836.4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57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因本案还造成刘赛武损失668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058元,伤残部分为3630元),周铁建损失21925.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270.7元,伤残部分为6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55元),故首先由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姚运甫、唐颖损失119968.33元【108960.29元÷(1270.7元+108960.29元+3508元)×10000元+752836.4元÷(600元+752836.4元+3630元)×110000元+25700元÷(27562.5元+25700元)×2000元】,由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再在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即8579.8元(85797.79元×10%)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36948.56元(888796.69元-1300元-119968.33元-122000元-8579.8元),由被告吉安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刘后胜承担60%的责任赔偿,即382169.14元,被告新化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周铁建承担20%的责任赔偿,即127389.71元。其余由原告姚运甫、唐颖自负。原告姚运甫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由被告刘后胜赔偿780元,被告周铁建赔偿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甫、唐颖损失11996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甫、唐颖损失382169.14元,共计赔偿502137.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甫、唐颖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甫、唐颖损失127389.71元,共计赔偿249389.71元。三、由被告周铁建赔偿原告姚运甫损失260元,被告刘后胜赔偿原告姚运甫损失780元。四、驳回原告姚运甫、唐颖要求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刘后胜已垫付70000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姚运甫、唐颖领取682307.18元,被告刘后胜领取69220元。本案受理费用5681元,由被告刘后胜承担3408.6元,原告姚运甫承担1136.2元,被告周铁建承担1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