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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1121号原告杨进先诉被告樊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先,樊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1121号原告:杨进先,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仕禄,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利民路33号。负责人:杨正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进先诉被告樊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樊仕禄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先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樊仕禄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DCX0**号小型轿车,从新车站驶往花园方向,途经香树路(菜市场路口)+50米处,其车左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刮撞致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仕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由被告樊仕禄支付,其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评估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于被告樊仕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565元(180天×33590元/年÷365天)、护理费8282.47元(90天×3359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7616.38元[(20年×24579.64元/年×10%)+(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6914.20元/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363.85元。被告樊仕禄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答辩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另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垫付的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80天的事实无异议,贵DCX0**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答辩人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不合理;营养费请求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樊仕禄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承诺,原告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承榜出生于1927年10月23日,其母张少珍出生于1928年12月28日,其父母生育现有原告及其兄杨伟先二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樊仕禄驾驶机动车辆将行人原告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樊仕禄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樊仕禄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樊仕禄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565元,因其提供鉴定机构需180日的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视为提供了持续误工的证据,但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止,其误工时间应为96日;其误工费应为8834.63元(96天×33590元/年÷365天)。请求赔偿护理费82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7616.38元(包括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89633.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樊仕禄垫付的现金2000元应在该损失89633.48元中扣除,现原告尚应获得赔偿的损失87633.48元(89633.48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樊仕禄垫付的医疗费,其要求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可从其自愿;其垫付的现金2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先损失87633.4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杨进先负担122元,被告樊仕禄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