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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G-Z78**号轿车沿洮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茂乡张国新驾校南一百米与郭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机尾随相撞,致农用拖拉机乘车人金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G-Z78**号轿车沿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茂乡张国新驾校南一百米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随相撞,致轿车乘车人马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金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金某某、胡某某不负此事��责任。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