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城北巷“某某理发店”内,为琐事持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肘部创口及右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城北巷“银翠理发店”内,为琐事持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肘部创口及右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1日13时许,因为理发店这个女的到我家骂二次,弄得我父母经常吵架,我越想越来气,就从厨房拿把菜刀到了理发店,把玻璃门踹坏进去,看这个女的坐在椅子上,我上去就砍,这个女的抬起胳膊挡,被我砍两刀,她就往外跑,我就追,她后背被我砍一刀,这时有个男的喊,我就走了,当��我就打电话给我姑说我把这女砍了,叫她去找人调解,也给好几万,但这女的要太多,没有调解成,我就来投案。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今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坐在我开的银翠理发店里玩手机,这时我听嘭的一声,我店里玻璃门被一个男的踹到地上,然后那个男的拿一把刀往我身上砍,我就躲,右膀子还是被砍了,当时我懵了,就拼命往外跑,这男在后面追我砍,到一个电线杆处就摔到了,我后背被砍一刀,又踹我几脚,这时卖烤牌男大声喊,砍我男的就走了。我经常帮一个男的理发,这男的对象去年跟我吵架,可能就是这个男的儿子砍我的。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我听说李某乙被人砍了,我从家里到仁慈医院来,通过了解,确定是李某甲干的。4、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乙右肘部创口及右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砍她的那个男的。6、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学利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