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季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1,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应喜、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和漯舞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旭民,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应喜、祝永鹏,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秋英,包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加入“云数贸”传销组织。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获取高额回报引诱他人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在三级以上。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在舞阳县城人民路好日子超市北侧一居民楼内成立“云数贸”工作室,以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在三级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因为之前“云数贸”做的好,其就介绍季某某参加了“云数贸”。其没有开办“云数贸”工作室,舞阳的工作室是包某某和王某甲弄的,和其没有关系,舞阳的活动和其也没有一点关系。舞阳的工作室弄好以后包某某他们让季某某去看看,季某某忙就让其去看看。其是误入到传销里边了,其介绍的有人,但没有组织领导,也没有收别人的钱。其辩护人赵旭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未组织安排王某甲和包某某等人在舞阳成立“云数贸”工作室,被告人马某某的上下线层级不清。(2)舞阳的““云数贸””工作室成立后,曹某迅速将传销人员发��壮大,人员超过30多人,马某某没有直接或间接作用。马某某主观恶性小,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胁迫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也没有从参与传销活动中营利,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过程,应适用自首。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的特征,建议对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某辩称,其只发展了一个王某甲,大概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说她在舞阳成立了工作室,但舞阳的工作室没有去过,在漯河的工作室其把通过马秀成加入“云数贸”的情况讲解和介绍了。其辩护人陈应喜、祝永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季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对传销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上不是明知故犯,客观方面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季某某在整个“云数贸”组织中发挥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周秋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主观恶性小,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加入“云数贸”开办工作室是在受邀约、推动的情况下成就的,王某甲直接发展成员一人,间接发展人数虽然达到三十人,但涉及范围很小,社会影响小,且归案后坦白交代案件情况,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加入“云数贸”传销组织。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获取高额回报引诱他人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要���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份马某某发展季某某加入了“云数贸”,2014年5月份季某某发展王某甲加入了“云数贸”。2014年7月份,在包某某、许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甲在舞阳县城人民路好日子超市北侧一居民楼内成立“云数贸”工作室,王某甲负责收钱并把钱交给郑州的公司,包某某负责放播放投影机,许某某偶尔也在工作室播放投影机,马某某也曾去工作室讲课。该工作室以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谋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在三级以上。两个多月后,王某甲将“云数贸”工作室搬至漯河市德国小镇小区一居民楼内。2014年7月30日,经群众举报侦查机关舞阳县公安局在漯河市德国小镇小区一居民楼“云数贸”工作室查获正在听课的传销人员,将正在讲课的季某某等人带回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投影仪一台、平板台式电脑各一台、成本书四本、笔记本二本、工作手册二本、小手抄笔记本、手机充电宝一部、光盘二张、直板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云数贸五行系统四页、写有云数贸小股东基本情况的稿纸一张、手写云数贸等级图表一份、银联卡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通过一个姓司网名叫“司令”的人加入了“云数贸”,为此在网上开了个网上账户,账户名叫MXC888,密码是111111,打开账户里面显示有两千多股”云数贸”的股票,就能看见发展的下级成员,想着等这股票上市了,就能赚大钱把以前做生意赔的钱都赚回来,就想多买点”云数贸”的原始股,多发展点人。发展一人奖励一百个电子币,折抵一块钱,发展二人除了得到二百个电子币还能得到公司给的三百个电子币。其发展了季某某,季某某发展的王某甲。2014年4月份其给季某某讲了“云数贸”,带他到胡新军开的工作���听他讲课看视频,季某某花五百块钱买了四百股会员股,当时季某某没钱还是其给他垫的钱。2014年6月份,其还给李一个名叫富俊还是叫李俊福的人介绍了”云数贸”。后来其从郑州“司令”工作室那儿赊了一万多块钱的“云数贸”产品,王某甲知道后就借走了八千多块钱的货。2、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明其加入“云数贸”的上线是马秀成。加入“云数贸”后其发展了刘秀花和王某甲,兰云也通过网上了解“云数贸”公司的相关信息和情况,她对“云数贸”懂的相关情况比较快和多,后来兰云负责发展人和注册会员,她和包某某在舞阳一直做“云数贸”发展注册会员的事情。对于其他挂靠的下线人员就不知道是谁了,图表里列的都是代码,输入其IT号和密码后,能看到下线图表,一个界面只能看三级。2014年12月11日上午其应王某甲的邀请到漯河市区德国小镇小区一个房子里讲自己如何加入“云数贸”和对“云数贸”的看法时被公安机关带走了。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季某某加入“云数贸”是马秀成发展的,季某某给其引见了他的上线马秀成,并给其做工作让其也加入了“云数贸”。马秀成鼓动其和包某某在舞阳开“云数贸”工作室,后来其和包某某就在舞阳租了套房子开办“云数贸”工作室。��间马秀成给了一些“云数贸”的产品,这些产品实际也是让给他卖,卖的钱还得给马秀成,他从中得利。在舞阳开工作室的三四个月内马秀成不断催要货款,还多次来工作室指导。工作室搬走之后曹某接着开工作室,曹某再发展的人包括他发展的人又发展的人交的钱都是通过曹某和李某1注单汇款的,他俩也是直接和马秀成联系。通过曹某发展的人有徐天才、李某1、李某2、何某、邢某、曹叶、吴某2、袁某、牛林安、一个姓田的,还有一个叫彩歌的。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明其上线是王某甲,王某甲的上线是季某某,其发展了许某某。舞阳“云数贸”工作室由其和王某甲负责,王某甲是主要负责人,平时吃住都在工作室,其主要是白天用电脑播放“云数贸”和张建的宣传资料,有时也会给别人讲课,主要是别人问什么回答什么,讲课主要是王某甲负责,她负责讲解“云数贸”的资料以及交多少钱加入“云数贸”成为会员和怎么从中提钱,许某某有时过来了也负责放电脑,曹某一直在外面跑,他在外面和别人谈好了再把人领到工作室,把钱交给王某甲,其再把交钱人的信息录入系统,兰云让其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郑州的那个叫什么燕的CEO,有时是兰云转账汇款的,有时也是直接打到CEO的卡里了。交钱的人就成了会员。季某某曾去工作室指导过几次。其在一个本上登记的有发展的人员的情况,这个本可能还在漯河德国小镇小区租的那个房子里。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大概7月5日,包某某打电话说在县城好日子商场后面的小区租了间房子开办了“云数贸”公司舞阳办事处,让过去看看租的房子咋样。其和包某某一起以两人的名义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办事处成立后,其发展了曹某。因为表达不清楚,其就带着曹某来到办事处让王某甲给曹某讲课。王某甲给其、包某某和曹某讲关于“云数贸”公司的全民消费网、购买这个公司的原始股等到上市后能分红的情况。“云数贸”公司规定发展一个下线购买大股奖励1000个电子币,发展两个下线买大股就实现了“对碰”,除了奖励2000个电子币外,再额外奖励3000个电子币,集够5000个电子币才能兑换人民币。发展的两条下线他们再往下发展下线,实现“对碰”,其还能得到3000个电子币,直到发展到第五层,再往后下线每发展一层只奖励500个电子币。因为发展两个人能得到奖励,发展郑某作为其下线后,还得发展一个人,然后其又用老婆刘春兰的身份信息通过云涛注了单子,刘春兰也成为其下线了,因为我发展够了两个人,每发展一个奖励1000个电子币,并且出现了对碰又奖励3000个电子币,因为电子币够5000个时可兑换现金,其没有兑换现金,用这5000个电子币换算成钱又交了1000元钱给老婆刘春兰注的单子,因为奖励的电子币折换现金时得提手续费百分之十,所以给俺老婆注单子时得再交1000元钱才够。任某是其发展的,把他当做其下线在层级上注到老婆春兰的下线里面了,为了让刘春兰那也发展够两个人,其又在三女儿朋真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的身份信息又注了单子,当做刘春兰发展的另一个下线。其发展了好像有三、四层,其中一条下线发展不下去了,就得不到奖励了。在其图表���只能看到下线不能看到上线,凡是发展和挂靠到下线的人都能显示出来。在其图表里其是最高层,挂靠到下线和再发展的人也能在图表里看到,不过有个情况是为了两道线能均衡发展,得到奖励,其上线或上上线或上上上线也能把他们发展的人调配到其下线下面,目的就是为了两条线均衡发展,因为一条线发展的再好另一条线发展到哪一层发展不动了,上面的人也得不到奖励。在其股东盘图表里,凡是挂靠到下线的人员都是用字母加数字的代码形式显示,其发展的知道他们的代码,不是其发展的或是调配到上面的人就不知道他们的代码了,也不知道他们是谁。从其发展曹某直到被抓一共获得了8000个电子币。6、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通过许某某介绍加入“云数贸”,许某某带其去舞阳县好日��商场后面去听课,当时放的是“云数贸,抵制日货”,说是如果入股,2015年可以分红。一共给“涛”和“云”交了2400元,是其和其儿子、女儿、儿媳四个人入股的钱,给了一个登陆号和密码可以在电脑查到。7、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舞阳好日子后的“云数贸”是一个叫兰云的和一个叫包某某的他俩负责,当时注一单是10000元钱,其把钱交给王某甲了,然后是包某某注的单子,只等着等明年上市挣钱了。他俩还给其说让再找人加入。8、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许某某发展其加入了“云数贸”。交7500元钱买公司的原始股,等明年上市了能分红,4000元钱是买的汽车股,今年年���给辆十几万的车。把钱给他一个多月后风林给其IT号和密码。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是许某某发展的。许某某给其说了“云数贸”的地址后,其和曹某去了一趟舞阳县“好日子超市”后面“云数贸”工作室,那儿是一个叫王某甲的女的和一个叫包某某的男的负责,在那儿又听听王某甲讲课。花6000块钱买了一份股东股(大股),花600块钱买了一份股民股(小股),交钱后没有给收据,但是给了一个账户和密码,凭账户和密码可以通过互联网查看购买的股票情况。10、证人曹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是舞阳”云数贸”的负责人,所有加入的人都是把钱交给她和包某某后,他俩给加入的人注单后才能���入。邢某是其发展的,但其下面挂了两个人是李某1和袁佩宇,其下面不能再挂人了,就把邢某挂到李某1的下面了,后来其又发展了吴某2、何某、赵某和田国英。1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到舞阳县舞泉镇好日子商场后面一栋楼的二楼西户找到王某甲、包某某买了一份大股,后来又买了两次小股。是同村的曹某发展其买的”云数贸”公司的大股。曹绍把其挂到他老婆郑某的后面。其发展了老婆冯爱梅和孟某1,孟某1下面是谁不清楚,冯爱梅下面发展的于某和董某,于某下面发展的是汪某和于某的老婆。其用女儿徐英丽的名义又买了一大股,徐英丽下面发展的是吴某1,其又用儿子徐耀雨的名义买一大股挂到徐英丽名下,吴某1发展了谷某还有谁就不知道了,其儿子徐耀雨下面发展的是梅全国,其��儿媳杨艳丽的名义买了一份大股挂到徐耀雨下面。冯爱梅、徐英丽、徐耀雨、杨艳丽的下线都是其发展的,其还发展了个叫黄兆奇的人,这个名字挂在梅全国或是杨艳丽下面,黄朝奇给其6000元钱,其把钱给了王某甲和包某某。1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9月份正式注册为会员的,是曹某发展的,其发展了一个叫李某2的,另外曹某帮其发展了一个叫邢某的,其加入“云数贸”花了10000元钱。1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9月份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说有个挣钱的好事,一万元钱能买五万股,等明年上市了咱就等着赚大钱,李某1说是买一个”云数贸”公司的原始股,就是股东股,当时加入交的10000元钱是伟亮垫的。1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是曹某介绍加入“云数贸”公司的,10月份购买了“云数贸”公司25000元的股东盘,钱交给曹某了。15、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是曹某发展的,花了20000元钱在”云数贸”公司买了两份大股。16、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曹某介绍其加入的”云数贸”,其把10000元钱交给了曹某,说明年可以分红。1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曹某介绍加入的“云数贸”,其在“云数贸”股东盘上入了两股,当时给了曹某15000元钱,还欠着10000块钱。18、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是曹某介绍加入的“云数贸”,9月份其给曹某10000元钱买了一份大股,过了几天又买了几份小股,钱给兰云了。曹某发展了一个叫牛领安的人买了一份大股,牛领安挂到其名字底下了,其又买一份大股挂到了自己名下。19、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是徐某介绍加入的“云数贸”,其用自己的名字买了1份大股和15份小股,其中15份小股是分两次买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给了包某某2200块钱用于买3份小股,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8日给了包某某10800块钱用于买12份小股,其买的股票挂靠在徐某的妻子冯爱梅的下面。2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9月底前后丈夫董某给其介绍了一个叫“云数贸”的公司,2014年9月29日前后董某去”云数贸”工作室买了两支大股,一支是用其名义买的,一支是用儿子董志鹏的名义买的。2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是通过董某花3850元购买了“云数贸”三股小股股票。董某说购买“云数贸”的原始股票能够带来高额回报。2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徐某介绍其加入了“云数贸”,其花6000元钱买的股票是徐某先给其垫上的。23、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由徐某和于某介绍加入”云数贸”。花了10250元钱买了两支大股和一支小股。24、证人孟某1证言,证明其是徐某领着去“��数贸”工作室购买的股票。2014年七月份买了6000元的股东股,又叫“大股”,还交了4000元的买车钱,另外还购买了三股股民股,又叫“小股”,一共是1800元。25、证人孟某2证言,证明曹某介绍其加入的“云数贸”,其购买了1300元的普通股。2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是孟寨的徐某介绍其和妻子王某1加入的“云数贸”,其买的是6000元钱的原始股。2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徐某带其去舞阳“云数贸”工作室买的股票。后来其发展了安某、张某3、黄某2、张兰英和魏国现五个人。28、证人安某证言,2014年7月份张某2给其介绍“云数贸”,其花了7250元钱分两次购买了“云数贸”股票。29、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王某1给其介绍后加入的“云数贸”,买了一份大单是用自己的名字,9月份入的三份小单忘记用谁的名字,10月份买的三份小单都是用其妹子、妹夫和女儿的名字注的单。30、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王某1给其介绍后加入的“云数贸”,2014年7、8月份花6000元购买了一大股”云数贸”股票。31、证人谷某证言,证明吴花介绍其加入的“云数贸”,其买了600元一小单股之后又给女儿李海丽买了小单股���9月份其又花7500元买了大单,10月份介绍乔某花了10000元钱买了大单股,又给其女婿张新辉买了大单股。3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是“谷某”给其介绍的“云数贸”,2014年9月份其花20000元钱买了两支大股。第一份是用自己的名字办理的,第二份是用婆婆的名字办理的,以自己名字办理的大股挂靠在谷某的名字下面,以婆婆谷庆端的名字办理的大股挂靠在汪某的名字下面了。3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是谷某介绍其加入的“云数贸”,其在”云数贸”买过五支大股和两支小股,买这些股票共花了40000元钱。34、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是通过一个叫谷某的朋友介绍知道的“云数贸”,其去”云数贸”公司舞阳办事处买了一份小股。3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吴某1领其到“云数贸”舞阳工作室里花22000元钱购买了“云数贸”的股票。3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老婆的哥哥包某某介绍到漯河“云数贸”听课,主要是那个女的在讲课,通过辨认知道她叫王某甲。37、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其作为做见证人,在舞阳县看守所见证了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相互辨认的过程。38、辨认笔录五份:包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了许某某、王某甲和季某某;季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某甲和包某某;许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了王某甲和包某某;包某某通过辨认,指出现场查扣的物品都是王某甲的;包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了马某某。3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在舞阳、漯河开办“云数贸”工作室的详细位置。4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舞阳县公安局在漯河市德国小镇“云数贸”工作室扣押的物品:投影仪一台、平板台式电脑各一台、成本书四本、笔记本二本、工作手册二本、小手抄笔记本、手机充电宝一部、光盘二张、直板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云数贸五行系统四页、写有云数贸小股东基本情况的稿纸一张、手写云数贸等级图表一份、银联卡一张,该物品归王某甲所有。41、在漯河市德国小镇“云数贸”工作室扣押的笔记本,证明在王某甲开办的“云数贸”工作室加入“云数贸”的人员情况。42、“云数贸”会员资料照片及本案传销层级图,证明本案五被告人所发展传销人数均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超过3级。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证明“云数贸”为传销组织。44、舞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事实。45、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侦破情况,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47、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正在侦查中。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以参加“云数贸”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包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本案,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投影仪一台、平板台式电脑各一台、成本书四本、笔记本二本、工作手册二本、小手抄笔记本、手机充电宝一部、光盘二张、直板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云数贸五行系统四页、写有云数贸小股东基本情况的稿纸一张、手写云数贸等级图表一份、银联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军丽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