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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冯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分别于2008年9月、2008年11月、2009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沈某和唐柏(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4月2日23时许,酒后从江阴市澄江街道青果路青岛扎啤城步行至马路对面阿月煲饭店附近,发现被害人陆某与一辆黑色轿车的司机在争论。被告人冯某、沈某上前询问,后认为被害人陆某辱骂自己,被告人冯某率先上前将被害人陆某推倒在地,后与被告人沈某、唐柏共同对被害人陆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陆某右眼钝伤,右侧第7-9根肋骨骨折,右手示指甲床出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沈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冯某、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沈某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沈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