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童惠飞与柴攀跃、吴贞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惠飞,柴攀跃,吴贞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82号原告童惠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松林、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攀跃。被告吴贞莹。原告童惠飞诉被告柴攀跃、吴贞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惠飞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柴攀跃、吴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惠飞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柴攀跃、吴贞莹以更换宾馆设备为由共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缺少资金无法归还到期借款。原告系被告柴攀跃岳母的挚友,经被告柴攀跃多次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代为归还了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攀跃、吴贞莹立即偿还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两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月8.88‰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柴攀跃、吴贞莹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是因被告吴贞莹母亲需要资金,贷款办好后,银行卡交给被告吴贞莹母亲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还上,后来被告吴贞莹母亲打电话说还好了,两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具体怎么处理的。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是被告吴贞莹母亲借的。两被告提供了各自名下手机2016年2月、3月的通话清单一份、被告柴攀跃的门诊病历一本、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庭后,原告童惠飞接受调查称,其和两被告一家人关系很近。两被告名下贷款到期后,被告吴贞莹母亲多次请求其帮忙转贷,被告柴攀跃也一起提出过请求。其代为偿还贷款后,两被告却不肯向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因需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88‰,贷款发放账户及还贷账户均为被告柴攀跃名下账户。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童惠飞向被告柴攀跃名下还贷账户转账200000元,两被告名下的上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得以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涉200000元借款是否是两被告所借。2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柴攀跃名下账户,虽然两被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吴贞莹母亲所借,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贞莹母亲也未到庭说明情况。而另一方面,两被告名下贷款到期后,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免除了两被告向银行的清偿责任,两被告获得了该200000元款项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只能自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款项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可按年6%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攀跃、吴贞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惠飞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柴攀跃、吴贞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