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等与徐松伟徐某某、阳光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徐松伟徐某某,阳光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911号原告曹书勤曹某某,女,汉族,1950年4月7日生,住平舆县,系死者王其乐之妻系死者王某乐之妻。原告王天相王某相,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其乐王某乐之子。原告王威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其乐之子系死者王某乐之子。原告王秀勤王某勤,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平舆县,系死者王其乐王某乐之女。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伟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1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负责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与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徐松伟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驾驶豫Q×××××(临时照)轻型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桥附近,与同方向王其乐王某乐(原告曹书勤曹某某之夫、原告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之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王其乐王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17.5元、护理费630.63元、营养费180元、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193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6元、丧葬费21335元、停车费1000元、财产损失139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计款255249.13元。被告徐松伟徐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按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3、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其在王其乐王某乐住院期间垫付款10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原告及被告徐松伟徐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驾驶豫Q×××××(临时照)轻型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桥附近时,与同方向王其乐王某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王其乐王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松伟徐某某与王其乐王某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其乐王某乐受伤后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医药费18517.50元,停尸费1170元。王其乐王某乐的三轮电动车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松伟徐某某在王其乐王某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徐松伟徐某某的豫Q×××××轻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另查明四原告及王其乐王某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驾驶豫Q×××××(临时照)轻型货车在平舆县××××桥附近,与同方向王其乐王某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王其乐王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松伟徐某某与王其乐王某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原告及王其乐王某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以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当庭自认收取被告垫付款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王其乐王某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8517.50元;2、误工费计算267.60元(10853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267.60元(10853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5、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郭楼高平寺到平舆县城的实际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119383元(10853元/年×11年);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9、停尸费1170元;10、丧葬费21335元;11、停车费1000元;12、财产损失费1390元;14、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94880.70元。因被告徐松伟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8967.5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四原告与被告徐松伟徐某某各负担4483.80元;王其乐王某乐的死亡赔偿费用173423.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丧葬费)应由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63423.2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四原告与被告徐松伟徐某某各负担31711.6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390元由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郑州阳光某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390元;被告徐松伟徐某某除扣其垫付的10000元外,应赔偿原告款27295.40元(含停车费、评估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款12139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被告徐松伟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款272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款4795元,由被告徐松伟徐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曹书勤曹某某、王天相王某相、王威王某、王秀勤王某勤承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