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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世杰与李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世杰,李荣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世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贵,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瑶,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顾世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顾世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宋波均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我们二人共同承包×××小型客车进行运营。2015年12月10日14时,李荣贵驾驶×××小型客车与宋波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荣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荣贵承诺每天按500元支付我们二人两天的承包费及误工费,我们才答应让其修车,但修好车后李荣贵让其爱人出面,并且否认支付两天的承包费及误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荣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赔偿顾世杰承包金及误工费531.52元,因起诉办理相关手续延误出车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荣贵辩称:我是从顾世杰车辆右侧行驶都是右转弯,我认可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当时我与宋波商量同意给他修车。我同意在给顾世杰及宋波共计500元。第二天我们去给他提车,他向我要1000元,我没有同意。故我只同意赔偿顾世杰及宋波共计500元,其他请求不同意。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北京分公司辩称:李荣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后李荣贵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事故不清楚。顾世杰在事故中没有人伤,故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负担。出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波与顾世杰均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二人共同承包×××出租车进行运营业务。2015年12月10日14时,李荣贵驾驶×××小型客车与宋波驾驶的×××出租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李荣贵负全部责任。事后,李荣贵对宋波驾驶的出租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车费用。次日下午取车时双方因赔偿数额一节发生��执,后双方协商未果。顾世杰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对当时如何约定赔偿一节各执一词。原审法院另查,李荣贵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李荣贵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波与顾世杰为双班司机,在修车期间亦造成停运损失,李荣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荣贵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顾世杰的停运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一词,又无相关证据,故应按实际天数确定损失。故对顾世杰的承包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19.83元;对顾世杰的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27.76元。顾世杰要求赔偿因起诉办理相关手续延误出车损失5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顾世杰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顾世杰承包费一百一十九元八角三分,误工费一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二、驳回顾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顾世杰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顾世杰修车两日承包金以及误工费531.52元,以及因到法院等地办理手续产生的运营损失600元。理由为因为修车导致其两天没有干活,修理厂称一天修不完,提完车以后因为油漆没有全干,车表面全是脏的,不能运营;600元的运营损失也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支持。李荣贵、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顾世杰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中,顾世杰与李荣贵均称修理时间为27小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公司证明、修理厂证明、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承包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修车时间仅为27个小时,并结合提车的情况和相关证明,酌情确定误工费���承包金分别为127.76元和119.83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顾世杰提出在提车后,车辆仍不能运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正当理由,故对于顾世杰关于误工费、承包金认定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世杰主张的因到法院等办事的运营损失的问题。顾世杰因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该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顾世杰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对顾世杰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世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