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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凤恩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恩,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初17号原告赵凤恩,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富晓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兵,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赵凤恩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行政奖励一案,本院作出(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赵凤恩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邓常艳,被告桓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娟、李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恩诉称:赵凤恩在担任桓仁县人造板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自1993年至1995年末招商引资共计人民币11930.2万元,按照桓仁县政府(1992)26号文件、(1994)26号文件,(1995)10号文件的政策规定,应当获得奖励金额为226万余元。赵凤恩多年来数次要求桓仁县政府向原告兑现奖励及利息,被告根本不认账,不给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桓仁县政府兑现奖励226.48余万元以及利息1402万余元,合计1628.8万余元。被告桓仁县政府辩称:一是根据1994年时任县长、县��书记与赵凤恩关于招商引资奖励问题的交流意见,赵凤恩没有实现任务目标,因此当时县里也没有给予赵凤恩提出的为其购买奥迪轿车的奖励。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三是原告诉讼以被告为诉讼对象有误,奖励主体应该是用款企业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自桓仁满族自治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6月出具桓审所字(1996)第24号审计报告以后,即认为被告桓仁县政府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内容兑现原告应当获得的奖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奖励及利息,被告始终未兑现。原告对此知情。基于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要求兑现奖励而被告未予兑现的十余年后,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虽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其主要内容是:经查,当年出台发展县域经济、引进资金政策的原县委、县政府因赵凤恩当年未完成任务等原因,不同意也未批准对赵凤恩给予奖励,故本届县政府对赵凤恩要求兑现引进资金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一是说明了原桓仁县政府以消极方式作出的对于原告要求兑现奖励的意见,即不同意给予原告奖励,印证了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是陈述原县委、县政府关于赵凤恩兑现奖励一事的意见,不等于被告作出了新的决定或进行了新的答复,不应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作出的新的��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