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661号贺彦芳与魏江、赵艳香、张廷财、夏金彦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彦芳,魏江,赵艳香,张廷财,夏金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661号申请执行人贺彦芳,女,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魏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4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赵艳香,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9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廷财,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8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夏金彦,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元,诉讼费757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095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赵艳香、张廷财、魏江、夏金彦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赵艳香银行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廷财银行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魏江银行账户的存款。四、冻结被执行人夏金彦银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焕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国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