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凤英与被告魏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英,魏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76号原告曹凤英,山丹县务农。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坤,山丹县务农。原告曹凤英与被告魏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英诉称,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在山丹县陈户镇西门村六社的耕地里捡甜菜时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继而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46.21元,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1313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6522.21元。被告魏坤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踢自己的妻子时踢在了原告屁股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徐香香均在山丹县陈户镇收割完甜菜的耕地里捡拾甜菜,因原告曹凤英认为徐香香拿了自己装甜菜的袋子,后将徐香香手中的袋子拿走,为此原告与被告之妻徐香香发生争执。被告前去与原告论理时,双方也发生争执,原告用脏话辱骂了被告,被告将原告踢伤。原告受伤后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外阴血肿;2.脑震荡;3.腰椎结核;4白塞氏综合症;5.肠梗阻术后。原告曹凤英支付住院费3376.62元,门诊治疗费65.5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山公(陈)受案字(2015)110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山公(陈)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情况;2.提交派出所对原告曹凤英、被告魏坤、对在场人何某某、魏某某、朱某某、魏某、张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当事人、在场人做的调查,证实被告致伤了原告;3.提交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12页)、出院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山公(陈)受案字(2015)1105号受案登记表、山公(陈)行罚决字(2015)28号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不是针对曹凤英一件事做的处罚,不能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对曹凤英、魏某某、朱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对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12页)、出院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致伤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所致。根据山公(陈)受案字(2015)1105号受案登记表、山公(陈)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曹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魏坤在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魏坤将原告的裆部踢了一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自己并未致伤原告,且提交罚没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自己被处罚是索要劳务费时与魏忠等人发生打架的事,但再无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妻子捡拾甜菜时将被告妻子装甜菜的袋子拿走,引起事端,并且原告先辱骂被告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鉴此,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凤英的各项损失6522.21元(其中:医药费3446.21元,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1313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由被告魏坤赔偿4565.54元(6522.21元7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自己承担1956.67元(6522.21元30%)。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凤英承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坤承担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