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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方健与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方健,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10号原告舒方健。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方健与被告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茶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方健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润茶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方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许可原告经营XXX品牌饮品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7800元加盟费、管理费及保证费。同年9月17日,原告将怀化市XXX百货一楼XX、XX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并支付租金40797元、装修费21000元,同时将店面地址告知被告。但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不到两个月,却允许第三方在怀化市XXXC4区XXX号设立XXX品牌饮品店,该地点与原告经营地仅400米距离。根据《联盟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饮品店同商圈500米范围内开设第二家分店。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联盟经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费5000元、加盟费29800元及管理费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40797元及店面装修损失2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茶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联盟经营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提供生产工具、宣传资料、原材料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店铺同商圈500米以内开设分店,而原告店铺在怀化市XXX一楼美食广场,分店在怀化市XXX地下商业街,两者不是相同商业圈,两者实际距离是410.7米,分店对原告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同时按现场勘验原告店铺临近所有店铺生意惨淡甚至关闭,故原告所处商圈本身经营不佳,并非分店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费、加盟费及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返还。同时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开店资格费(即加盟费)在双方签约后不退还,保证金则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时才予以退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门面租金、店面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本身具有风险,经营状况好坏和收益风险均由经营者承担,不应转移至其他主体,该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被告授予其XXX品牌店经营权,原告开办怀化市XXX一楼美食广场XX号、XX号门面分店,该店同商圈500米以内,不允许开设第二家分店;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29800元(含技术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等),双方签约后,此款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每年向被告缴纳品牌店务管理费3000元;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违规经营行为,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停业,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合同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解除合同情形等条款,没有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情形。该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378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9月17日,原告租赁XXX一楼美食广场XX号、XX号商铺用于经营XXX品牌店,约定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第一年租金16800元/铺,60号商铺物业管理费597.24元/年,61号商铺物业管理费600元/年,履约保证金3000元/铺。2015年9月23日,原告签约对门面进行装修,约定装饰预算21000元(含定金1000元)。原告提供由怀化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元保证金收据、33600元租金及1197元物业费收据,拟证明租赁支付40797元;提供1000元定金收据、3张共计2万元装修款收据,拟证明装修支付21000元。2015年10月初,原告XXX品牌店正式营业。同年10月24日,被告授权他人在附近的怀化市XXXC4区XXX号(地下步行街)经营XXX品牌店。原告以被告违反不得在同商圈500米范围内授权开设第二家分店为由起诉。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家XXX品牌店的距离进行勘验,实际距离为410.7米。当日,询问怀化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XXX,证实原告在2016年3、4月份停业。原告认为第二家分店产品不好,导致同品牌的原告店铺没有生意;认可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店铺因无法经营在2016年3月17日主动停业;加盟费、管理费虽没达到返还条件,但被告违约应返还费用并赔偿租金及装修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联盟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书》及收据、《门面装修协议》及收据、公证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解除问题。虽然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商铺附近开设第二家分店,但合同并未约定该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亦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XXX品牌店已停业,按约定合同自动终止。二、返还费用问题。合同约定联盟开店资格费29800元在双方签约后,此款不予退还。该条款中关于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系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未在文字、字体等方面采取合理方式特别标识,被告亦未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协议关于加盟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应属无效。现合同终止,被告存在违约,按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终止后的加盟费。原告主张停业为2016年3月17日,但无证据证明,怀化市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XXX证实原告停业为2016年3、4月,未确定具体时间,另停业为原告主动行为,没有事先书面通知被告。基于该情况,加盟费宜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部分应予退还。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加盟费23513元(29800元÷3年÷365天×864天)。同理,被告应退还2015年5月1日之后管理费,原告所交3000元是一年管理费,故至2016年9月11日应退管理费1101元(3000元÷365天×134天)。合同已终止,原告无违规经营行为,被告应退还保证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614元。三、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租金40797元及装修21000元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违反约定开设分店,但是两者实际距离410.7米,与500米较为接近,且分店位于地下步行街,原告无证据证明完全因分店的产品不好致其没有生意,因此被告违约开店不能认定为原告停业的唯一原因。原告经营XXX品牌店,本身存在商业风险,诸多因素影响收益,原告在投资时就应对此有所预见,在被告违约后更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自身损失,包括积极寻找商户转租门面以减少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寻租期间宜按一个月计算,该期间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证金是否成为损失尚不能确定,且与被告违约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及物业费损失2900元,即(33600元+1197元)÷12个月。原告装修本来可以在3年租赁期限内使用,停业前已使用近半年,存在折旧,转租时可以折价一并处理,且原告应承担商业风险,关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装修款的5%,即1050元。上述损失合计39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舒方健保证金5000元、加盟费23513元、管理费1101元,合计29614元;二、限被告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舒方健门面租金及装修损失合计3950元;三、驳回原告舒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舒方健承担1500元,被告长沙润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