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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27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32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光、李芳,被告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那某某和杨某某找到原告还有其他两人到某处附近一处平房去修缮房屋,约定日工150元,我们到那之后,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指挥我们做工,那某某和杨某某称房屋是张某某的。原告在用水桶往房顶拎水泥和沙子混合物时,水桶在半空中突然破裂,导致原告失重从屋顶摔落受伤,原告摔伤后,现场人员将原告送往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开放脱位,右跟腓前后韧带断裂,共计住院治疗197天,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96530.89元(医疗费22578.59元、护理费17822.30元、伙食补助9850元、复印1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050元、外购药2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某某辩称,本案经��多次庭审,对被告那某某与杨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等与张某某协商修缮房屋的已经查清,那某某、杨某某等与郭某某的工作均系为张某某修缮其位于某处的平房,他们之间付出的是同样的劳动,并不存在谁指挥谁、谁管理谁的问题,并且劳动报酬是按照瓦工300元、力工150元的标准分配,那某某和郭某某并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郭某某受到的损失并不是那某某侵权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法的有关规定,郭某某要求那某某赔偿其损失无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那某某赔偿的请求,维护那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郭某某,我认为应该是那某某起诉我,我是承包给那某某,如果要是我来做,我可以直接找力工和瓦工。本身也不是长时间的活,三个小时就干完了,如��不是承包关系不能给那么多钱。我就是为了省事,承包给那某某了。郭某某不应该告我,那某某也没有征求我的意见给他找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为修缮其位于某处的平房顶找到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供应修缮平房顶的石粉等材料,由被告那某某、杨某某等施工,修缮房屋的报酬为1500元,此后被告那某某找到原告郭某某一起修缮该平房顶。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张志伟等六人为被告张某某修缮平房顶,原告与张志伟负责用水桶往房顶运送水泥和沙子的混合物,运送途中水桶出现裂痕,张志伟停止运送,因水桶阻碍原告干活,原告一人提水桶,在提的过程中,水桶破裂,原告因保持不住平衡从约1.5米高的屋顶摔落受伤。被告张某某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同日原告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9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护工张亮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脱位、内踝骨折、右跟腓前后韧带断裂、腓距韧带断裂。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578.59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诊断:右踝仍有活动受限,无压、需继续休养15天,完善患肢康复治疗(口服跌打损伤药、功能活动锻炼)。2014年1月22日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诊断:右踝仍有活动受限,建议休养1个月,行康复治疗。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诊断:右踝及右足跟活动欠佳,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完善功能康复治疗。原告复印病历花费64.5元。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在锦州市古塔区经济发展新区白老户村395-1号房屋居住,后搬至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二段5-1号居住至今。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右下肢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对郭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40%+40%+40%+0)÷4×12%=3.6%,未达到伤残等级10%标准进行了专业解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任承担问题,原告郭某某、被告那某某与杨某某的工作均系为被告张某某修缮其位于某处的平房顶,被告那某某、杨某某与原告郭某某是平等的关系,是合作的关系,不存在指挥、领导的关系,故被告那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是接手劳动成果的一方,施工的地点是在其家,施工有一定的高度,存在一定的施工危险,被告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施工环境,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问题,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住院��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超过一个月,酌情保护5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锦州市古塔区经济发展新区白老户村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97天+医嘱休息75天=272天。关于伤残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原告右下肢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鉴定费及检查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身损失6812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的30%,即2043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9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9.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娇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22578.59误工费23223元÷365天×272天=17306元护理费90.46天×197天=1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7天=9850元交通费500元六、复印费64.5元合计6812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