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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显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显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524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樊文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旭,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显康,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铜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晨公司)诉被告李显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和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帅清清、人民陪审员谢尚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晨公司诉称:被告李显康系铜仁市康鑫农业产业化小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副经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5111425的《贷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固定利率15‰,逾期利率25‰。合同同时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和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成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显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显康的身份情况。3、《贷款业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李显康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人采取自主支取方式的,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登记的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行:0179124,开户名:李显康,账号:436742718452017912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月利率250‰;还款约定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息的,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业务合同》的是否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景晨公司与被告李显康签订的《贷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固定月利率约定为15‰,逾期还款月利率约定为250‰,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3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可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康偿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显康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景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李显康承担。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和秀代理审判员  帅清清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仲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