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853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毛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依照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原告认识被告并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年仅17岁,尚未形成应有的判断能力,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生育了女儿。被告自从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几乎不参与任何劳动,也没有基本收入。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还经常发酒疯殴打原告。原告在女儿七个月大时被迫离家到下关打工,按月寄生活费给家里。随着女儿不断长大,为了解决女儿落户、入学问题,出于无奈于2015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居住。2016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住处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生活,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还用刀自残。被告出院后在鹤庆休养期间还殴打原告,态度十分恶劣。为了摆脱被告的束缚和折磨,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尊严,特提起离婚。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我经常殴打她、我们是因为无奈才领的结婚证、我拿女儿出气、我用刀自残等情况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在某某县某某镇被告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2013年起双方先后到大理市下关打工至今。2015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女儿的教育等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仅因对家庭琐事的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双方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