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定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定县德威乡奎武村上奎武组。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四季阳光”酒店8522号房间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毒资100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两袋(净重为94.05克),从该房间床头柜上查获毒品一小袋(净重为0.0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对案发当日向李某某贩卖毒品94.13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可能,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及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四季阳光”酒店8522号房间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李某某所付毒资100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杨某贩卖给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4.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兰州市红古区公安分局举报有一四川人欲贩卖冰毒。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同月16日,公安人员在红古区海石湾镇“四季阳光”酒店8522房间抓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设银行“华西健康龙卡”一张、“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蓝色方形纸盒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二袋、从李某某处查获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二张、“华为”黑色手机一部、从8522房间床头柜上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袋、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打火机二个、锡纸一张。3、鉴定意见,证实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94.1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杨某与证人李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杨某对犯罪现场也进行了指认。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杨某所持13730712991号码与李某某所持18011529754号码间频繁通话。杨的通话地点从四川省德阳市经成都、陇南、天水,漫游至兰州市。6、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打款凭证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13日、14日分别接收到李某某毒款200元、3300元。7、现场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杨某、李某某接受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成都打工时认识了杨某。2015年8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冰毒的被告人杨某。14日其给杨转款33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晚杨打电话说“多拿了一个货”,让其准备6600元,其答应送来后给杨某付10000元,再加1000元酬劳。16日13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四季阳光”酒店,其从杨某处接取了二袋冰毒,都用透明自封袋包装后用黄色的塑料袋包裹,装在一蓝色的方形纸盒里,其给杨某10000元现金。杨从其中一袋冰毒里取出少量冰毒,其装入一自封袋内,并与杨某吸食了一部分。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带50克冰毒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当天下午其到了成都,李给其打款700元,14日下午又打款3300元。后其从一林姓“干姐”处买了100克冰毒,并给李某某打了电话说取了100克冰毒,让李准备毒资,李说100克冰毒送到后再给其10000元,另外还多给1000元的好处费、300元的车费。16日10时许到达兰州,12时许,按照李的安排到海石湾“四季酒店”,李带其入住8522房间。其将装在一蓝色方纸盒内,外用黄色塑料袋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二包毒品给了李某某。李给其10000元现金,并用自带的电子秤进行了称量。后其从一白色塑料袋内取出少量冰毒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李也从一袋冰毒中取了一些装进一自封袋放在床头柜上,并将其余冰毒原样包好,李刚要出门,警察进来抓获了二人。还供认,之前给李某某还卖过三次冰毒,一次是50克;一次是15克;同年6月在海石湾又卖给李45克。这些冰毒都是其从成都带来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存在“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证实,李某某因吸毒问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检举了杨某之前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了被告人杨某,并查获了杨贩卖的涉案毒品。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就已多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虽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但杨某贩卖毒品的犯意早已产生,故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次交易毒品的数量,最初为李某某提出,但最终被告人杨某实际提供的毒品数量,超出了李某某求购的数量,故亦不存在“数量引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系辩护人凭推测而提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并无异议,且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其他大量证据证实,所谓“存在瑕疵”的理由也不是量刑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及本案存在的其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8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OPPO”白色手机一部、“华为”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绪烛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