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志平与陶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平,陶宏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47号原告林志平,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陶宏鑫,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林志平与被告陶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宏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平诉称:被告陶宏鑫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欠原告林志平材料款59734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陶宏鑫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97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宏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陶宏鑫在云阳县沙市镇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原告林志平为被告陶宏鑫承包工程供应砖块,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陶宏鑫共计欠原告林志平砖款59734.00元,由被告陶宏鑫向原告林志平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沙市镇林志平砖款59734.00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叁拾肆)。此后,被告陶宏鑫未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陶宏鑫出具的欠条,梁田书、袁未太证人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陶宏鑫承包建设工程,原告林志平负责供应砖块,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砖款59734.00元,并由被告林志平向原告陶宏鑫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林志平履行了供砖义务,被告陶宏鑫应当支付砖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志平欠款59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陶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