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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志岭与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岭,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40号原告张志岭,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原告张志岭诉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部购买相应材料,刚开始被告能按时支付不拖欠货款,后来开始慢慢拖欠,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500元现金给原告后便不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共计82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志岭材料款共计¥70659.00(人民币:柒万零陆佰伍拾玖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欠款500元,剩余欠款7015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其未适时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1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以701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岭欠款人民币70159元及利息(利息以70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志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郑州勇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