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平峰、杨海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平峰,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535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雪,该公司枝柘坪支行行长。被告姚平峰,农民。被告杨海蓉,农民。被告杨玉红,农民。被告覃柳彬,农民。被告毛宁波,农民。被告李彩峰,农民。被告李国徐,农民。被告李奉艳,农民。被告姚庭滔,农民。被告覃德芬,农民。被告邓守渭,农民。被告杨海英,农民。被告杨德伍,农民。被告陈孝春,农民。被告姚庭社,农民。被告李志玲,农民。被告李长全,农民。被告王德秀,农民。原告长阳农商行与被告姚平峰、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雪,被告姚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原告长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6)鄂05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国徐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王德秀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9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邓守渭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8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姚庭社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1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姚庭滔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0600元;冻结被申请人杨德伍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75400元;冻结被申请人杨玉红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姚平峰在原告长阳农商行下属的枝柘坪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承包建筑,贷款年利率11.688%,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迟迟不还本付息,贷款利息仅结至2014年11月12日,现下欠本金400000元,利息749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平峰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499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迟延还本所滋生的利息;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原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姚平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1.688%的事实。证据二、邓守渭、姚庭社、李长全、杨德伍、姚庭滔、李国徐、毛宁波、杨玉红8人的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覃柳彬、李彩峰、李奉艳、覃德芬、杨海英、陈孝春、李志玲、王德秀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担任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函各一份,证明担保人及配偶对办案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杨海蓉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杨海蓉应对丈夫姚平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本案贷款的利息数额。证据五、提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姚平峰要求将贷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姚平峰辩称:这笔贷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利息也没有按期偿还。被告不是不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姚平峰及时的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均未到庭答辩,被告姚平峰、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长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平峰经当庭质证后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姚平峰和表哥陈华伟承揽五峰县民族中小学教学楼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长阳农商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平峰配偶杨海蓉及保证人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自愿对借款人姚平峰到期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和家庭成员承诺函中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姚平峰与原告下属的枝柘坪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长阳农商行给被告姚平峰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688%,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定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16年到期偿还32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五峰民族中小学教学楼;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邓守渭、姚庭社、李长全、杨德伍、姚庭滔、李国徐、毛宁波、杨玉红8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的配偶覃柳彬、李彩峰、李奉艳、覃德芬、杨海英、陈孝春、李志玲、王德秀则在担保人贷款担保申请表、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函上签字,借款人的杨海蓉在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函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给被告姚平峰的表哥陈华伟的账户转入400000元。贷款发放后,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2日,未偿还任何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平峰因工程承包亏损,未能偿还任何款项,现今在北京一家具厂打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告长阳农商行与被告姚平峰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书真实有效,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对于被告姚平峰辩论中称保证人每户担保范围为50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长阳农商行依约给被告姚平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平峰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自愿为借款人姚平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平峰对上述事实当庭认可,且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长阳农商行请求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平峰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日),共495天,借款年利率为11.688%,被告姚平峰应偿还的利息为63403.40元(400000元11.688%÷365495天);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被告姚平峰的借款逾期,至2016年5月15日(起诉日)共55天,借款年利率为11.688%,罚息加收50%,同时原告要求对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姚平峰应偿还的利息及罚息为10567.23元(400000元11.688%÷36555天150%),利息、罚息合计73970.63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姚平峰下欠原告长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397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平峰偿还原告长阳农商行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3970.63元,本息合计473970.63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在年利率11.68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平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1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9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被告姚平峰、杨海蓉、杨玉红、覃柳彬、毛宁波、李彩峰、李国徐、李奉艳、姚庭滔、覃德芬、邓守渭、杨海英、杨德伍、陈孝春、姚庭社、李志玲、李长全、王德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