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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广贤与张钊、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贤,张钊,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卫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476号原告:李广贤。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钊。被告:李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8405847XT。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卫光。原告李广贤与被告张钊、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李喜、李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钊驾驶被告李喜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玉坨村东处时,与前方原告李广贤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卫光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广贤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卫光和原告李广贤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广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211.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35.40元;车损54541.60元、拆解费5454元、公估费1635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63430.6元;以上共计67266元。被告张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喜名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钊、李喜、李卫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李喜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换证,被告张钊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合格的驾驶员,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了救护车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花费情况,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5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原告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估损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拆解费已包含在工时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予以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钊驾驶被告李喜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迁曹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玉坨村东处时,与前方原告李广贤驾驶的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卫光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广贤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设施、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卫光和原告李广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广贤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5天。滦南县医院2015年11月17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李广贤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此事故给原告李广贤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6.64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护理费211.10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35.4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李广贤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按报废处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66141.6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1600元,该车估损金额为54541.60元(实际价值-残值估价)。原告李广贤支付公估费1635元、拆解费5454元。另原告李广贤主张施救费1800元。又查明,被告张钊驾驶被告李喜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李广贤表示在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再分享赔偿,并为此放弃车损100元。被告李卫光表示其驾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赔偿。被告张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已超有效期,未进行换证,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更换,该驾驶证现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滦南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钊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李广贤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牌号轿车又与被告李卫光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李广贤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设施、绿化树木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李广贤申请撤回对浑丽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广贤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全损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66141.60元,应予确认,但该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该车实际价值的30%扣减残值,即扣减19842.48元,本院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6299.12元(实际价值-残值估价);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施救距离,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6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有收费发票可证实,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居住、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事故给原告李广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211.1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6299.12元、公估费1635元、拆解费5454元、施救费620元,共计57643.52元。诉讼中,被告李卫光表示其驾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系三方机动车相撞,原告李广贤驾驶的车辆相对于冀B×××××/冀B×××××挂牌号车和冀B×××××/冀B×××××挂牌号车均属第三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两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负担,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负担;因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钊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广贤表示在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再分享赔偿,并为此放弃车损100元,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广贤剩余车辆损失为46199.12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换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经查,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钊的驾驶证虽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但该驾驶证并未注销,且已进行了更换,更换后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钊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驾驶证逾期未换造成,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贤医疗费2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717.66元的10/11即2470.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贤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211.1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917.74元的10/11即834.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贤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51908.12元;以上共计57213.0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广贤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李广贤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卫光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广贤医疗费26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717.66元的1/11即247.0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贤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211.1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917.74元的1/11即83.43元;以上共计3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钊、李喜不另行赔偿原告李广贤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李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李卫光负担12元,由原告李广贤负担362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