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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其他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康某某,女,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康某某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20多年的住房被南地实华集团于2008年非法强拆;2、上诉人有72万元的养殖合同保证金,8年未予理赔,有北京正德人寿出具的团体年金万能型养殖合同保险协议书、正德人寿出具的保险主单、中国保监会告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等为凭;3、起诉人儿子赵某某义务兵复员后考上巡警,被人顶替,安置费被贪,导致失业,养殖又赔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派出为阻止上诉人上访,在2008年没收赵某某身份证,并对其进行殴打,赵某某被伤身体不好,各种养老费用无法缴纳。上诉人认为自己依法提出诉求,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却捏造事实,于2008年3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本公(平)决字[2008]第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康某某因不服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决字[2008]第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康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依法立案受理,并坚持原审诉求。理由是:康某某认为其于2014年12月末收到(2014)平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2008年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于2016年3月份到平山区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经审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决字[2008]第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康某某拒绝签字的行政处罚送达回执可知,康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就已经知道了平山分局对其作出了本公(平)决字[2008]第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却在2016年3月才提起讼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康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