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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冀凯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冀凯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凯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冀凯全将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冀凯全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冀凯全将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冀凯全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82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冀凯全将其所有的冀B×××××挂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冀凯全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2015年10月18日21时35分许,李树泉驾驶冀凯全所有的冀H×××××、冀B×××××挂号(A车)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23.5公里处时,右前轮胎爆胎,右前侧与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的高军得驾驶的京Q×××××号(B车)机动车前部相撞后,A车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B车所载葡萄红提子损坏,两侧护栏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凯全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冀B×××××挂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H×××××、冀B×××××挂号机动车辆损失金额182260元。此事故造成冀凯全另支付评估费11500元,施救费35000元,路损赔偿款22776元,合计造成冀凯全车辆损失251536元。冀凯全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冀凯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冀凯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冀凯全车辆的维修费,虽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冀凯全支付的拖车费、吊车救援费、公估费、路损赔偿款,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应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事故另一方车辆无责赔付的1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冀凯全保险金251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冀凯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得出,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且超过实际价值,拖车单位也没有资质。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其维修项目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保证更换部件确有更换的必要性,该结论并不客观公正,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1436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冀凯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冀凯全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冀凯全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H×××××、冀B×××××挂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现上诉人虽主张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公估报告,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拖车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冀凯全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