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如省、倪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如省,倪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省。被告:倪海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陈如省、倪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如省、倪海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76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059.23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825.51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如被告陈如省、倪海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A030040434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如省、倪海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如省、倪海英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个担贷字第BC2014073000000343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如省、倪海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陈如省、倪海英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如被告陈如省、倪海英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陈如省、倪海英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如省、倪海英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陈如省、倪海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如省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其、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A03004043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JW26H33AS037098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如省、倪海英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调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上述荣威牌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陈如省、倪海英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起息日为2014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如省、倪海英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如省、倪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66.28元、利息1059.23元、逾期利息134.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省、倪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476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34.49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825.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如省、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A03004043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JW26H33AS037098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陈如省、倪海英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已预交7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18元,被告陈如省、倪海英共同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陈茂宗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