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婕、汪仕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婕,汪仕军,陈允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铭,该单位职工。被告:郑婕。被告:汪仕军。被告:陈允锋。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婕、汪仕军、陈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婕、汪仕军、陈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婕由被告汪仕军、陈允锋担保从我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8%,逾期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郑婕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郑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73.82元及利息;2.被告汪仕军、陈允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婕、汪仕军、陈允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婕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水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仕军、陈允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仕军、陈允锋为被告郑婕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15万元付至被告郑婕账户。后被告郑婕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973.8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30205.2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婕、汪仕军、陈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郑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婕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14973.8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30205.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仕军、陈允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仕军、陈允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973.82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为130205.2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汪仕军、陈允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14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