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福林公司与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君雨,王能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林。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原告福林公司与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鄂L3L1**号通用雪佛兰牌汽车,租金为280元/天,被告预付租金840元,押金2000元。被告却于2014年10月底将该车抵偿给第三人抵偿债务,被第三人扣押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塘下村四组。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以抵偿债务为由无力归还,后陆续支付租车费用1764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租金4676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7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租金以280元/天计算至汽车返还之日止。三、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鄂L3L1**号通用雪佛兰汽车。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7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租金以280元/天计算至汽车返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福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出租车辆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三、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租赁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四、GPS监控图片,证明该车辆被第三人非法扣押的事实。被告张君雨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能喜未提出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诉权,应视为被告张君雨、第三人王能喜对原告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福林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张君雨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一、车辆状况:承租方所租的车型为雪佛兰,车牌号为鄂L3L1**。二、租赁期间及租金:出租方自2014年10月13日13时起,按每天280元将车辆租给承租方。承租方预付租金840元,押金2000元,用车期满凭押金收条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君雨向原告福林公司支付租金840元,押金2000元,原告福林公司将车牌号为鄂L3L1**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张君雨使用,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法定代人严建林之妻谢志咏。2014年10月23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元、2800元、1400元、1400元、1800元、1400元、2800元,另在11月21日至12月10日之间二次分别支付租金1000元和1400元,以上租金合计16800元,加上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的840元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7640元,该租金为17640元÷280元/天=63天的租金,即被告已将租金支付到了2014年12月14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通过安装在车上的GPS监控装置,发现其出租给被告的车辆停放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塘下村很长时间未行驶,遂找到该车辆,得知被告张君雨将承租的车辆质押给第三人王能喜,从王能喜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张君雨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告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告福林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王能喜支付3万元从王能喜手中取回了出租给被告的车辆。据此,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7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租金以280元/天计算至汽车返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支付给第三人的3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君雨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福林公司支付租金。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从第三人手中取回出租车辆,被告支付租金的日期应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4日之前的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330天的租金330天×280元/天=924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从第三人取回出租给被告的车辆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林公司与被告张君雨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通山福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张君雨支付原告福林公司车辆租金92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00元押金可抵付租金)。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张君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