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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小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小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号。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容,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任世贵驾驶川QCG4**两轮摩托车并搭乘曾凡玉、刘长秀从李端镇板栗村六组往李端街上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马儿扁左转弯过马路往李端方向行驶时与肖大军驾驶由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的川Q248**轿车相撞,造成曾凡玉、刘长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世贵、肖大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曾凡玉、刘长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248**小型轿车系原告陈小容所有,事发时肖大军系借用陈小容的车辆,事发前,陈小容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及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7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均并无加黑突出标注。另川Q248**小型轿车因此事故产生维修费43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已支付21850元,剩余21850元尚未支付。另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投保单。2015年8月,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任世贵提起诉讼,后原告因任世贵无赔偿能力而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小容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垫付的修车费21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容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系涉及比例赔付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上述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修车费2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容川Q248**车辆损失保险赔款2185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陈小容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小容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剩余修车费2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