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聂太国、康邦辉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太国,康邦辉,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3行初3号原告聂太国。原告康邦辉。委托代理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道军,系十堰市郧阳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峰,郧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太国、康邦辉因要求确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邦辉及其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太国、康邦辉诉称,2011年5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BT项目扩建城区公路,我的地磅属于规划范围内需拆除,当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通知我按照程序对我经营的地磅进行赔偿。我为了配合城区的统一建设需要,同意政府依法拆除并赔偿。最后不知何因,路修好后使我的地磅处于路中未行拆除,导致我地磅两端的路面毁损,无法对地磅进行经营。我委托相关部门对地磅的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80余万元,被告不予认可,随后在2011年11月29日,被告曾安排郧县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郧县车站路步行街28号的地磅的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鉴证,其目的是为赔偿提供价值依据。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郧价认字(2011)0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结论为1812305.34元。由于双方对价格评估差距较大,双方未达成共识,被告曾多次与我交涉赔偿事宜,我无奈之余接受了被告的评估价格。之后不知何因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按照此价格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郧阳区人民政府扩建公路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郧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地磅和土地损失1812305.34元;诉讼费用由郧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聂太国、康邦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⑴、关于林科所与武阳岭村的边界认定书;⑵、土地出让协议;⑶、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⑷、施工合同;⑸、土地出让协议;主要证明原告对所属郧阳区武阳岭村加油站对面(现地址为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车站路步行街28号)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3:委托书;主要证明:2011年11月29日,郧县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内容为康邦辉位于郧县车站路步行街28号的地磅的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鉴证,目的是为赔偿提供价值依据;证据4、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主要证明: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郧县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的委托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郧价认字(2011)0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原告的地磅收益及土地价格为1812305.34元;证据5、关于请求解决公路扩建损毁地磅经济补偿的报告,主要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郧县BT项目部以书面方式报告要求对毁损的地磅进行补偿;证据6、工程预算书,主要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地磅拆、建工程及经营等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83.56万元;证据7、关于郧县城区扩宽公路拆除地磅要求补偿的情况汇报,主要证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报要求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且被告领导焦县长认为评估金额偏高,对双方出具的赔偿价格认证达不成共识;证据8、关于再次请求落实城区扩宽公路买断电子地磅补偿款的报告,主要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落实对原告地磅损失进行补偿,在双方多次交涉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结论金额接受赔偿,并请求被告落实赔偿款项;证据9、关于再次请求解决城区扩宽公路造成我地磅重大损失的补偿报告,主要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落实对原告地磅损失进行补偿;证据10、地磅现状图,主要证明:原告的地磅毁损后现在照片,地磅悬在路中央,无法继续经营。证据11、补充提交的证据,邮寄快递单复印件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补偿请求。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郧阳区扩建城区公路没有占用原告经营的地磅,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被告在城区内扩建公路,初步规划把公路扩宽,如果把公路扩宽,将占用原告的地磅,后因规划变更,公路保持原宽度,保持原有宽度后,2012年3月工程完工,公路没有占用原告经营的地磅,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经营的地磅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2007年8月23日康邦辉等36户获得了建设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2007)260501065-(1-36)号],2009年1月20日康邦辉代表36户同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超出康邦辉36户建设住宅楼土地使用权[(2007)260501065-(1-36)号]以外的土地,原告康邦辉没有土地使用权,对地磅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无占有、收益、支配、处分权。3、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原告诉请。2012年3月该工程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原告诉请。综上所述,郧阳区扩建城区公路没有占用原告经营的地磅,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经营的地磅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用地审批(包括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呈报表、郧县城镇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书、康邦辉等建房土地勘测定界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证明康邦辉等28户建住宅楼总面积559.76平方米,其中使用康邦辉原宅基地341.91平方米,其他国有土地217.85平方米,供地方式为协议出让,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这栋住宅楼以滴水为界,在这个559.76平方米以外,在此地段,康邦辉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土地登记审批(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基调查表、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证明康邦辉等36户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556.11平方米,出让金10万,用途为住宅,宗地四至东南西北均以滴水为界,在这个559.76平方米以外,在此地段,康邦辉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聂太国、康邦辉的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地磅的使用的合法性;对证据2认为边界认定书不能证明康邦辉有土地使用权,且协议书看不出康邦辉有占用地磅的使用权;收费票据不是康邦辉交的出让金;施工合同与康邦辉是没有关系的;土地出让协议是两个人私下约定土地使用权,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认定书中第10条仅作本次有效,不作他用且按商业用地44年的有效期限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康邦辉没有地磅商业使用权;对证据5、6、7、8、认为是原告本人写的,是单方的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结合6、7、8证据来看,原告每次请求的时间间隔大概在半年以上,间隔时间比较长,按照这个时间算的话,在请求补偿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基本每次都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限。对证据10中的照片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但提交原公路平面图标注的刻度和他实际上提供的彩照是不符合的,垂直高度0.7米来看,我们认为是不准确的,按照图片显示是可以上两面的公路,建议法官去现场看一下。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1邮寄快递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聂太国、康邦辉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总面积559.76平方米是有土地使用权的,559.76之外的部分,是与别人签订的有协议,原告也是有使用权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聂太国、康邦辉经营地磅占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聂太国、康邦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地磅占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BT项目扩建城区公路,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在规划范围内需拆除,其同意政府依法拆除并赔偿。但路修好后也未将聂太国、康邦辉处于路中的地磅拆除,导致地磅两端的路面毁损,影响聂太国、康邦辉正常经营,郧阳区人民政府也没有对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作出赔偿。为此,聂太国、康邦辉委托相关部门对地磅的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为280余万元,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9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聂太国、康邦辉位于郧县车站路步行街28号的地磅的收益及土地的价格进行鉴证,其目的是为赔偿提供价值依据。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郧价认字(2011)0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结论为181.2305万元。由于双方对价格评估差距较大,双方未达成共识。郧阳区人民政府至今拒不按照此价格赔偿,给聂太国、康邦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聂太国、康邦辉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聂太国、康邦辉认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的扩建公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BT项目扩建城区公路,聂太国、康邦辉的经营的地磅在规划范围内,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征收手续,也没有与聂太国、康邦辉达成征用或征收协议,至使路修好后使聂太国、康邦辉经营的地磅处于路中,无法正常经营,其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聂太国、康邦辉要求赔偿的问题,聂太国、康邦辉虽然委托相关部门对地磅进行了评估,但因郧阳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9日郧县BT模式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认证结论为1812305.34元,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至今也不按照此价格赔偿,也不作出赔偿决定。关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认为聂太国、康邦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聂太国、康邦辉一直在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协商,至聂太国、康邦辉起诉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也没作出赔偿决定,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扩建公路占用原告聂太国、康邦辉经营地磅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二、责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以免耽误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郭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