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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树梅与李孝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梅,李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55号原告:刘树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荣,农民。原告刘树梅与被告李孝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均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梅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李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终结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梅诉称:原、被告经营的牛肉汤馆相邻,因被告经常在原告饭店门前堆放垃圾,2015年6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651.91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1.91元、误工费1299.84元、护理费731.16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8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荣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就是她拉被告衣服,被告拉她衣服,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开支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相树新农村一期小区东侧,被告、朱双双母女与原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原告受伤,经鉴定其伤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149号);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150号);对朱双双作出罚款四佰元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148号)。后经被告申请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对被告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3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法函[2015]19号决定:撤销对原告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同日阜南县公安局又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604号),原告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行政拘留二日变更为罚款伍佰元。原告因伤于2015年6月16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随诊,原告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5651.91元(票据2张)。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结束,自身伤情不需要进行鉴定,且放弃对朱双双的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终结委托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朱双双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朱双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51.91元;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6天,误工费1191.68元(74.48元/天16天);3、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为670.32元(74.48元/天9天);4、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元;5、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8283.91元,由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也打伤被告,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5798.74元(8283.9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梅各项损失5798.74元;二、驳回原告刘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50元、由被告李孝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