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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长云与武宜胜、赵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宜胜,赵东英,王长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宜胜,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英,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云(涟水县义兴窑厂负责人,王长云个人经营)。上诉人武宜胜、赵东英与被上诉人王长云(涟水县义兴窑厂,以下简称义兴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宜胜、赵东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涟水县经营窑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砖块贩卖生意。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砖计701150块,小砖87500块,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砖款275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王长云(义兴窑厂)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砖和小砖(大砖每块0.41元,小砖每块0.325元)且能及时清账。从2015年5月起,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只支付了部分砖款。截止2015年年末,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大砖707315块,小砖87500块,合计砖款31590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砖款275000元,尚余40909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均未果。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砖款40909元。武宜胜、赵东英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大砖单价为0.41元/块,小砖单价为0.325元/块,被告认可大砖单价为0.38元/块,小砖单价为0.3元/块。被告主张双方砖款系当场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多次向被告出售砖块,两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大、小砖单价陈述不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所售货物的单价,法院以被告认可的单价确认货款共计为292687元(其中大砖266437元,小砖26250元),被告已付275000元,应再付17687元。被告辩称双方砖款已当场结清,无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宜胜、赵东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长云(义兴窑厂)支付货款1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武宜胜、赵东英负担。一审宣判后,武宜胜、赵东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经营的义兴窑厂购买红砖,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是义兴窑厂;2、红砖的购买人为上诉人武宜胜,而非赵东英,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付清,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一审中上诉人武宜胜要求庭后提交,但未提交之前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长云(义兴窑厂)答辩称,义兴窑场是被上诉人个人开的。两上诉人共同生活还有一个小孩,条据上有女方签字,两上诉人应该共同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除对一审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武宜胜提供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20000元款的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先付款后买砖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000元砖未给。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款是上诉人偿还以前的欠款。本院认为,因涟水县义兴窑厂系被上诉人个人经营,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也是代表涟水县义兴窑厂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直接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上诉人签名的收料单,证明了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红砖的事实。而两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武宜胜二审中提供的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款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武宜胜曾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7687元砖款。至于上诉人武宜胜所称被上诉人还欠其20000元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因两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且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以各自名义给付货款时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武宜胜、赵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